原告系具有二級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,被告張某系原告所服務的小區業主。2008年3月25日,原告與被告所在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了一份《物業管理服務協議》,約定在雙方簽訂新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,選聘新的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原告退出管理服務之前,由原告為被告所在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。然而,被告自2014年3月起就未向原告繳納過物業管理費以及水電公攤費。
另查明,服務期間小區其他業主曾經有違章搭建的現象。對此,原告向小區業主發出《裝修違章整改通知書》、重慶市規劃局兩江新區分局作出了《關于責令停止違法建設行為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的通知》等。
為維護自身權益,原告遂訴至法院,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以來的物業管理費以及分攤的水電費。被告辯稱,被告居住的小區違章建筑、車輛亂停放現象嚴重;車庫被改造后出租,公共區域環境很差,綠化地改造成車庫,直接影響被告作為業主居住的舒適度;被告不按時交費不存在違約行為,而是行使的抗辯權。因此,被告不應當給付物業服務費及滯納金。
法院認為:原被告簽訂的《物業管理服務協議》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,其內容未違反法律、法規的禁止性規定,對雙方具有拘束力。原告為被告所居住的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,被告作為該小區房屋的業主,理應給付相應的物業服務費用及水電公攤費。雖然被告舉示的證據可以證明小區存在違章搭建的現象,但違章搭建是小區其他業主的違法行為,且原告已經向有關部門反映,有關部門也依法作出了處理,可以說明原告已經履行了管理職責,盡到了法定義務。反之,被告沒有及時給付物業服務費,已經構成違約,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。